一、开业登记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窗口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窗口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的纳税人。 (一)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二)税务登记包括:税务登记和临时税务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6、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7、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不同类型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分别携带以下证件或资料: 1、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提供法人代表(负责人)、业主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2、无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提供法人代表(负责人)、业主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本市企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成立批文及其复印件; (2)提供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及其复印件; (3)提供法人代表(负责人)、业主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及其复印件; (4)提供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 4、外地企业来宿设立分支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提供宿迁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提供总机构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 (3)提供总机构所在地地税登记机关核发给总机构总的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成员及其企业分支机构,要提供总机构所在地地税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必须是原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总机构为汇总纳税企业的有关文件(复印件); (4)提供分支机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提供分支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改变纳税人名称; 2、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名称; 3、改变生产经营地点; 4、改变登记类型; 5、改变核算方式; 6、改变经营方式; 7、改变生产经营范围; 8、改变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9、改变生产经营期限; 10、改变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二)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三)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四)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五)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三、注销登记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证件: 1、注销申请审批表; 2、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纳税人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而申请注销的); 3、工商机关发放的注销决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4、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三)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有权向其财产承继人追缴。 四、停复业登记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业户,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二)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发给纳税人《核准停业通知书》。 (三)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手册,纳入正常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复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一)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二)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三)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外管证》。 (四)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五)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六)外县(市)纳税人来宿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六、非正常户认定 (一)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二)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七、换证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八、税务登记证的使用、管理 1、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应当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 2、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帐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3、税务登记证件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并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同时按规定缴付工本费。 九、税务登记违章的处理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