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口退(免)税认定管理有关规定 1、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需提供资料: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并根据具体情况,持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 (1)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主管征税的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4)主管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5)出口企业开设的基本账号、退税账户和银行开户证明; (6)商务部批准使用中国政府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援外出口的批文(援外出口企业用); (7)委托出口协议(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用); (8)中标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中标企业用); (9)分部门申报退税的部门代码书面申请; (10)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上述1-5项资料为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6-8项资料为特许办理退(免)税认定的企业提供,第9项为分部门申报退税的企业提供,第10项为所有办理退(免)税认定的企业均需提供。 2、办理变更退(免)税认定的有关规定: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改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进出口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及账号等退(免)税认定事项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退税机关领取《退(免)税变更认定申请表》,办理退(免)税变更认定手续。 需提供的资料如下: (1)列明变更内容的《退(免)税变更认定申请表》; (2)批准文件、证明资料; (3)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原核发的《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正、副本或《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原件;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证件、资料。 3、办理注销退(免)税认定的有关规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退税事项的情况,须在批准撤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出口企业退(免)税注销认定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和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注销认定。主管退税机关按规定对其清算退税款后,注销并收回原签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二、“阳光退税”六公开 ①公开退税申报方式及要求。 (一)、退税申报方式:外贸出口企业,随时申报,随时接收。申报方式:网上申报或手工申报。生产型出口企业,每月15日前申报,申报方式:网上申报或手工申报。 (二)、退税申报要求。 1、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应在购进货物后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应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2、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向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自发生出口业务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3、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②公开出口企业分类管理标准。 1、对老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认定分为B、C类,具体分类标准为。 B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 (二)年出口销售额达500万美元以上,; (三)财务会计制度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准确率在95%以上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满一年的; (五)无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C类:未达到B类出口企业标准的企业按C类管理。 2、新办出口企业的认定标准。新办出口退税登记不满一年的按F类管理。 3、小型出口企业的认定标准。对年销售额不满400万元的出口企业,按小型出口企业E类管理。 ③公开退税流程。 (一)、出口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出口退税申报,审批结束后,退税机关通知出口企业领取《出口退税审批通知单》、《出口退税批复》; (二)、出口企业持《出口退税批复》至各县(区)国税局计财部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计财部门接到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批复》及退税机关的《出口退税》后,开具《收入退还书》报送人民银行国库科办理退税手续。 (四)、各县区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将应退税款及时退付到各出口企业退税账户。 ④公开审核内容。 退税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退税机关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是否一致。 (三)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重点审核的凭证有: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 代理出口证明。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4、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企业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企业名称匹配。 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退税机关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审核重点: 1、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 2、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 3、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 4、退税率文库。 5、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 6、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 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税务机关应通知出口企业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⑤公开审批时限。 退税机关在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后,对退税单证齐全、电子信息核对无误,且退税额、免抵税额计算准确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完毕,并于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和《免抵调库通知单》,通知同级国库办理退税和调库手续。 ⑥公开服务内容。 1、对新开办的出口企业实行“上门服务“,及时为出口企业办税人员讲解出口退税业务知识和安装出口退税申报软件。 2、每年举办三次出口企业办税人员知识更新培训。 3、及时发布“退税超期预警服务”,对出口企业将要超期的出口货物,通过海关联网查询及时通知企业申报,减少企业损失。 4、“农产品退税绿色通道”,对出口企业出口的农产品或以农产品加工的工业品,优先办理出口退税。 5、推出限时办结制度,受理外贸企业退税申报不超过1小时,在预审的基础上,对外贸企业的审核不超过三天;对生产企业每月申报的退免税审核及免税审核不超过十天。 6、退税疑点反馈制度,退税机关根据出口企业申报情况,及时向出口企业反馈审核过程中出现的审核疑点,便于出口企业及时进行调整。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 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程序,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初审、复审、调查、审批、退库和调库等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第七条 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商,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 第八条 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九条 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税务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商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商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条 出口商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规定申报期限结束前,税务机关不得以无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根据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不同情况,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是否一致。 (三)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重点审核的凭证有: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2. 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 4.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 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审核、核对重点是: (一)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日期、商品代码、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二)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代理出口证明的编号、商品代码、出口日期、出口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文库。出口商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是否属于可退税货物,申报的退税率与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退税率是否一致。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购货方及销售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是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六)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号码、购货企业海关代码、计税金额、实缴税额、税率(额)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税务机关应通知出口商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有疑问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无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二)凡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有疑问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函核实。 (三)凡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疑问的,应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系统进行核查; (四)对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发函调查,或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依据回函或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税务机关在审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出口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工作。税务机关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及时结清出口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一)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 (二)出口商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税权的。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安全,定期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及设备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二十六条 出口商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