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税稽查职能: (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 (二)稽查局主要职责: 负责税务稽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研究、制定税务稽查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省内税务违法案件和重大避税案件的查处,办理税务违法案件和重大避税案件稽查的具体事项。 其具体职责如下: 1、负责辖区内稽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 2、研究制定各项稽查工作管理制度、规定和办法,下达稽查工作计划和任务; 3、组织对下级稽查工作进行抽查和复查; 4、负责协调或组织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 5、组织实施或参与行业检查、专项检查、税收大检查、执法检查和交叉稽查; 6、负责辖区内重大稽查案件的选案工作; 7、负责稽查案件的审理工作; 8、负责税务违法案件的执行; 9、负责与公、检、法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10、负责重大案件查处的监督和督查; 11、负责各类税务检查证件和有关稽查文书、单证的印制、管理和发放; 12、负责辖区内稽查工作的考核和业务培训; 13、负责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的日常工作; 14、负责稽查报表、案件信息等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15、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摘自省国税局苏国税发【1998】第198号《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三)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内设机构及岗位职责: 依据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分离的原则,宿迁市国家税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综合科、协查科、检查一科、检查二科、审理科和执行科等六个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综合科: 1、负责稽查工作总结、计划、信息、大要案例、报表及有关文件的起草、汇总、上报工作; 2、负责税务检查证的办理和管理及日常的行政事务; 3、研究制定、组织实施稽查工作的管理制度、办法和规定; 4、负责稽查选案及举报案件的受理、转办等工作; 5、负责组织稽查业务培训及稽查软件的推广应用; 6、负责组织或协调专项检查、执法检查和交叉稽查工作; 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检查科: 1、负责对大要案件、重点纳税户、领导批办案件的检查、协查及复查工作; 2、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协查科: 1、负责金税工程发票协查工作; 2、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审理科: 1、负责对稽查案件的审理工作; 2、负责对税务案件移送工作。 3、对下级税收检查情况进行复查、复审; 4、负责对结案案件卷宗的整理归档工作。 5、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执行科: 1、负责查处案件的执行工作; 2、负责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协调税务稽查中的司法工作; 3、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税务稽查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26号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七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规程。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 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第十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账,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 。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力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商或者裁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和实施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账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人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专用证明》。 第二十八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 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期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撒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第五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奖金来源和提留标准,按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78]财税字第130号)规定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件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账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书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五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除特别说明的外,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三、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第163号文件) 第一条 为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证税务稽查执法严明公正,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税务稽查执法办案中,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 (二)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 (三)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四)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执法规范和纪律规范,对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 (五)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应根据实际条件选择以下或者其他适当形式和方法: (一)在税务机关对外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者制作挂图、印发小册子等形式,有条件的可以在对外办公场所设置电脑触摸屏。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三)利用税法宣传活动宣传。 (四)借助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如建立电话查询服务、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群众查阅、咨询。 (五)设置举报电话及自动受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事项。 (六)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向来访者讲明与来访事项有关的规定;在接受举报者当面举报的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有关内容告知举报者。 (七)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八)税务处理(包括处罚)结果均可公开;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告。 (九)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在调查终结或者处理完毕后,适时予以报道。 第四条 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可以口头告知。告知事项主要有: (一)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相关内容。 (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的相关内容。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 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是否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定期检查、评比税务稽查业务公开的执行情况,对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关于案件举报管理: (一)宿迁市国税局举报管理机构及电话: 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电话:4387648 宿豫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电话:4465177 沭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电话:3568907 泗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电话:5213337 泗洪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电话:6224204 (二)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规定(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苏国税发【1999】第170号文件)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保障举报人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结合江苏国税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国税系统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要充分依靠群众,广泛发动群众,公开向社会承诺;要做到举报中心对外挂牌办公,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有关新闻媒体,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邮政编码及通信地址,设立举报箱、来访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条 省、市、县国家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暂与稽查局合署办公,日常工作由稽查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素质: 1、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较强的政策法律知识; 2、文明执法,廉洁自律,原则性强; 3、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4、有较强事业心和责任感。 第五条 举报中心工作职责: 1、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2、受理举报材料; 3、转办、督办举报案件; 4、审核举报案件查办情况; 5、统计、分析举报情况; 6、依法对举报人进行保护、奖励。 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范围: 1、偷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以及抗税的行为; 2、虚开、伪造发票的行为; 3、非法出售、购买发票的行为; 4、非法提供、取得发票的行为; 5、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七条 凡举报人以书面、电话、电报、口头和委托他人转告等方式,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均予受理。受理举报时,若举报人不愿提供姓名、身份、单位以及不愿公开自己举报行为的,应尊重举报人权力并给予保密。 第八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在受理电话或口头举报时,应使用文明用语,耐心细致,并把举报人反映的税务违法情况写成笔录,如因方言等原因,听不明白或难以记录的,也可进行录音。 第九条 对受理来信来访举报非税务违法行为的,可作以下处理: 1、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进行举报; 2、将举报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移送,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条 举报中心对本级税务机关收到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材料实行集中扎口管理;税务机关领导及本机关部门收到(含转来)的举报材料,应及时批转或送交举报中心集中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经初查凡属重大税务案件的举报,举报中心受理后应填写《重大税务违法案件摘要报告表》,并附举报材料及时送税务机关主管领导阅示,经领导批准后向上级举报中心报告。如需向司法机关移送的,经批准后,应填写移送单并连同举报案件材料,在办理移送手续后一并移送。 第十二条 对举报中心受理管辖范围内的举报案件,应报请本级稽查局领导批准后,按批准意见直接查处或转办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案件受理后,对重大举报案件和情况特殊的案件应及时办理(登记、报告、批转等);一般举报案件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下级举报中心受理的案件,经初查有下述案情的,要及时上报上一级举报中心: 1、情节特别严重、案情特别重大的有关偷税、骗税的举报案件; 2、重大伪造、倒卖、盗窃、虚开、代开发票的举报案件; 3、跨省或省辖市行政区域的重大税务案件; 4、其他重大税务举报案件。 第十五条 对受理的举报案件,因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牵涉本级税务机关及部门有关领导的,本级举报中心难以处理,可报请上级举报中心处理。 第十六条 下级举报中心对上级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案件,自收到案件之日起60日内上报结果;因案情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上报时间的,必须将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上一级稽查局批准,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对税务机关领导特批的举报案件,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并上报结果。 第十七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举报中心报送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认真审核;凡发现查处事实证据不足或处理不当的,应及时通知下级举报中心采取以下措施: 1、补充或重新稽查; 2、另行安排稽查; 3、另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于重复举报且已处理过的举报案件,应交有管辖权的举报中心处理,必要时可给予复查。 第十九条 税务举报案件材料应有专职人员负责保管;要根据档案管理要求配备保险柜,并按特大、重大、一般案件进行分类管理;具备条件的可用微机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准以任何形式将举报情况向外泄漏;不准将举报人或举报材料泄漏给被查对象;要正确履行职责,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人所举报的税务违法事项经查证属实后,视其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的多少、举报情节、材料真实程度以及配合情况,按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举报中心工作人员有以下问题的,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保密规定致使举报情况泄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举报人的; 3、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推诿、扯皮延误举报查处的; 4、徇私舞弊向举报人或被举报人谋求好处的; 5、其他违反举报管理工作规定的不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为了维护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的严肃性,对个别举报人无中生有、恶意捏造税务违法情况进行举报,试图利用税务举报中心达到某种目的的,或者故意干扰举报中心正常工作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辨明事非,做好说服工作,并及时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经同意后请求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依照《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三)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规定(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苏国税发【2001】第141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和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均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于匿名举报案件,经国税机关对该案件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如举报人愿意领奖,也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设立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五条 举报奖励基金的提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98)119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范围(我省按8%)计提。 第六条 举报奖励基金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管理,监察、计财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 税务举报案件经查实处理后,根据举报人举报的线索情节深度、材料真实程度、配合情况以及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贡献大小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计发奖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所罚款的10%。 第八条 举报奖金发放额度如下: 1、追缴税款、罚款在1000万元(含,下同)以上的,给予10万元(不含,下同)以下的奖励; 2、追缴税款、罚款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给予8万元以下的奖励; 3、追缴税款、罚款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励; 4、追缴税款、罚款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励; 5、追缴税款、罚款在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予1000元以下的奖励; 6、挽回税款、罚款在1万元以下的,酌情给予奖励; 7、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奖金数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 奖金批准发放权限: 1、奖金超过10万元(含)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2、奖金在10万元(不含)至4万元之间的,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3、奖金在4万元(不含)至5000元(含)之间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4、奖金5000元(不含)以下的,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批。 第十条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应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或举报线索最详的举报人。举报顺序以税务机关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能为国税稽查部门提供重要情况,对查清案件确有直接作用的其他人员,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第一署名人或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三条 举报奖金应在案件结案并将查补税款、罚款等入库后一个月内,由负责查处该案的税务稽查机构支付。支付单位应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力。 第十五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及填发单位。 第十六条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式样,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并统一下发。举报人领取奖金,除举报人要求对社会公布外,一律给予保密。其支付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存。 第十七条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根据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知对其所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或冒领;如发生被骗取或冒领的,除追缴奖金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国税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给予精神奖励;如公开表彰宣传,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本举报奖励规定中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稽查方面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六、税务稽查人员行为规范: (一)执法行为规范 1、坚持依法治税,依法稽查,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法为准绳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办案公正。 3、依法实施违章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按章处罚。 4、严格执法程序,按稽查规程实施税务稽查、操作规范,手续完备,严守执法权限,按照《征管法》规定,正确行使职权,坚决杜绝执法过程中的失职、渎职和隐瞒案情行为。 5、规范选案程序和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确定稽查对象,坚决杜绝选人情案。 6、严格执行案件移送标准,及时向司法部门移送税务违法犯罪案件,坚决杜绝压案不送。 (二)工作行为规范 1、熟悉稽查业务知识,掌握稽查业务技能,提高稽查效率。 (1) 熟悉掌握税收政策和财会知识,胜任稽查工作。 (2) 熟悉稽查规程,严格操作程序,注重协调配合。 (3) 掌握稽查技能,熟练运用微机,提高稽查水平。 2、遵循工作规程,正确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 (1) 实施检查时,主动出示检查证,说明来意和要求; (2) 要纳税人提供资料或进行询问时,态度要温和,语言要文明; (3) 接待举办时,听取要耐心,记录要认真; (4) 接受政策咨询时,解答要准确,宣传要到位; (5) 纳税检查结束后,情况交换要及时,听取意见要认真; (6) 纳税检查资料整理要规范,保存要完整。不准随意改变、撤换和销毁稽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证据材料,遇有大案要案,及时报告,不得压案不报。 3、服务热情,工作主动,执法公正。 (1)积极主动,文明办案,大案小案一样受理。 (2)依法稽查,秉公办事,生人熟人一样认真。 (3)依法治税,严格执法,依章处罚一样公正。 (三)纪律行为规范 1、不迟到、早退、溜岗、串岗、旷工; 2、不利用纳税户电话处理私事; 3、不在稽查时间聊天、说笑、娱乐、大声喧哗; 4、不在纳税户饮酒; 5、不得刁难纳税人或工作扯皮、推委; 6、不在稽查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7、实地检查时,不违反被查单位规章制度; 8、不准泄露案情,给偷税人通风报信; 9、必须按规定实行工作回避。 (四)仪表举止规范 1、统一着装,挂牌上岗,亮证执行公务; 2、仪表庄重,男同志不留奇异发型、胡须,不带戒指,女同志不施浓妆,不染指甲; 3、举止端庄、精神饱满、说要温和、看要自然、听要专注; 4、自觉维护办公秩序,不大声喧哗,不妨碍他人办公; 5、检查过程中,与纳税人意见不一致时,应积极宣传,耐心解释。发生矛盾,要忍耐克制,得理让人,慎重处理。工作出现差错时,应主动道歉; 6、工作时间谢绝敬烟,不在禁烟区吸烟。 (五)文明语言规范 1、服务示范用语: (1)接待纳税人时:主动招呼“您好!”“请问要办什么事?” (2)接待举报人时,主动招呼:“您好!”“请慢慢讲”“请把ⅩⅩ方面的情况详细介绍一下”“还有什么情况要说吗?”“请把情况核对一下”“能留姓名、联系电话吗?”举报人反映情况不属国税稽查范围时说:“您所举报的内容不属我们的范围,请到ⅩⅩ部门反映好吗?”举报人对案件查处提出要求时说:“请放心,我们将尽快组织查处”,举报人提出要求不能得到满足时,应耐心解释:“您的要求已超越我们的权限,请谅解!”。 (3)接待完毕时说:“谢谢合作”“有什么情况我们再联系”“再见” 2、外出公务示范用语: (1)、见面时说:“您(你们)好,我们是ⅩⅩ分局的税务稽查人员,这是证件,请核对一下。我们今天来的目的是ⅩⅩ,请配合我们的工作”。 (2)检查、了解情况时说:“我们需要了解ⅩⅩ情况,请您(你们)准备ⅩⅩ资料”。发现资料不全时说:“请提供一下好吗?”。 (3)调取账簿、资料时说:“我们需要把您(你单位)的资料调回分局检查,请配合一下”,“这是调账清单,请核对一下,签个字”。 (4)调查、询问时说:“我们找您了解一下ⅩⅩ情况,请配合一下,并请如实反映情况”。“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吗?”“请看一下笔录是否有误,如无出入请签个字”。 (5)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说:“我们需要对您(你单位)ⅩⅩ场所进行一下实地检查,请配合一下”。 (6)与被查单位(个人)交换纳税检查情况时说:“我们把对您(你单位)的检查情况介绍一下,请您(你单位)核对一下”“如检查情况无误,请在底稿上签字、盖章”。 (7)检查完毕时说:“谢谢您(你们)的配合,再见!” (8)送达有关文书时说:“您(你们)好,我们是ⅩⅩ分局的税务人员,我们是送达ⅩⅩ(文书)的,请您看一下并在《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请予配合”。 3、使用电话示范用语: (1)接电话时说:“您好!国税ⅩⅩ分局(可加部门或姓名),请讲”。 (2)受理电话举报时:“别着急,慢慢讲”“我把您所举报的情况重复一遍,请核对一下”“还有什么需要补充吗?”“愿留下姓名、联系电话吗?” (3)来电找人时说:“好的,请稍等”。 (4)找人不在时说:“ⅩⅩ同志不在或他去ⅩⅩ地方了,有事需要转告吗?或者过一会您再来电话好吗?”。 (5)对方打错电话时说:“对不起,您打错了”。 (6)向外打电话时说:“您好!我是ⅩⅩ分局ⅩⅩ,麻烦您请ⅩⅩ同志(职务)接电话,谢谢!” (7)通话结束时说:“再见!” (六)廉政行为规范 1、不准接受纳税人宴请、擅自参加纳税人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参观等活动。 2、不准接受纳税人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3、不准到纳税人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4、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人借钱、借物、无偿占用其财物;不准用公款建私房或装饰住房。 5、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人压价购买商品和赊欠货物。 6、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接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7、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或借机敛财。 8、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9、不占用、拖欠公款,不参加纳税人或用公款支付的娱乐活动,不准参加公款钓鱼,不准赌博。 10、不准擅自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炒股票、期货。 11、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本单位拉赞助。 12、不准截留挪用税款或税款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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